推广普通话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5-09-01 14: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十三条规定:“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规定:“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视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规定:“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应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的普通话。”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